(2016)湘100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荣丰纸品公司与被告祥盛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荣丰瓦通纸品有限公司,郴州市祥盛隆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5号原告东莞市荣丰瓦通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温塘村委会皂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秀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兴宜,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祥盛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河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孙建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力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东莞市荣丰瓦通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纸品公司”)与被告郴州市祥盛隆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丰纸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兴宜,被告祥盛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丰纸品公司诉称,原告是纸板生产企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生产包装箱,在2004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纸板报价单销售合同》形成了长期的供货关系。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止,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2483元未付,另根据双方的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拖欠款的3.5%按月计付滞纳金。经被告一再承诺支付欠款,但始终没有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3248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257327.39元,此后另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欠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就上述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对账欠款单,拟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止尚欠原告432483元货款的事实。4、纸板报价单销售合同,拟证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第二项约定月结三十天,第四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祥盛包装公司辩称,2014年12月25日我们双方经对账后的对账单金额为432483元无异议,但对账单及合同上并未注明要支付违约金。就上述辩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个报价单合同是格式合同,有些是霸王条款,条款第四条未注明付多少利息,不像第二条有特别注明,其百分之三不是很清楚,这文字跟大小未特别注明,也不符合法律法规。其纸板报价单无我方任何人签字,且公章也不是我们公司的,我认为这个章可能是伪造的,因签合同不会盖财务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均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郴州市祥盛隆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东莞市荣丰瓦通纸品有限公司签订《纸板报价单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纸质品种和价格、付款条件,并约定:客户须准时付清货款,如未能在指定时间内付清,本公司有权对未付款项及逾期货款收取滞纳金,按每月该未付款项的3.5%,直至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至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2483元。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无异议,亦未提出货物质量等异议,仅对是否签订该合同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有异议。被告对合同异议的理由是被告在合同上的盖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但被告未申请对该印章申请鉴定,且原告提供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对账联系函》中所盖印章,与合同上印章一致。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3.5%,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确认其违约金为总额的30%,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祥盛隆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荣丰瓦通纸品有限公司货款432483元。二、限被告郴州市祥盛隆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荣丰瓦通纸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29745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荣丰瓦通纸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8.10元,由被告郴州市祥盛隆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新佳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园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