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超与陈传金、吴国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超,陈传金,吴国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60号申请执行人:孙超。被执行人:陈传金。被执行人:吴国花。孙超与陈传金、吴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传金、吴国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超借款本息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陈传金、吴国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3533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传金、吴国花的车辆、房产、土地、股权、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陈传金、吴国花无股权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扣划了被执行人吴国花的银行存款300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陈传金、吴国花已进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扣划了被执行人吴国花的银行存款3000元之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凡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