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张慧与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张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江苏徐州工业园区青山泉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房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委托代理人王后生,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永波、被上诉人张慧的委托代理人王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亿龙公司向张慧出具借条一张:因生产需要今借张慧肆佰万元整(400万元)。注:2012年3月26日所写的原借条肆佰万元整,自此条打写后,原借条作废,亿龙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房东也签字确认。同日,亿龙公司又向张慧出具第二张借据:今借到张慧贰佰万元整(200万元)。注:2012年3月26日所写的原借据,自此借据打写后,原借据作废,亿龙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房东也签字确认。2013年3月2日,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东向张慧书写还款计划一份: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1、从2013年5月20日前,每月付3万元利息。打入翟惠影农行卡。2、从5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再还本付息5至10万元。3、2013年1至4月份利息共计12万元,由翟惠影垫付,用苏C车暂作抵押。4、以亿龙公司的厂房设备预于查封。后张慧以亿龙公司欠款未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亿龙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60万元,利息10596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计算至2015年4月5日),合计6659600元。其余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对于出借款项来源,张慧陈述系其于2012年3月20日向案外人刘敏借款200万元、于2012年3月26日向案外人孙红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3月26日向案外人王磊借款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并提供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张慧陈述亿龙公司借用上述款项,系用于归还亿龙公司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并认可亿龙公司已于2012年4月1日归还本金40万元,本金余额560万元未偿还。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亿龙公司已给付利息7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余额的确定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2月26日,亿龙公司向张慧分别出具400万元及200万元的借据各一张,且借据中明确注明,600万元的借款系2012年3月26日600万元转化而来,借据确认了双方续转的借款数额600万元。且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东于2013年3月2日向张慧出具还款计划。双方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慧承认亿龙公司已于2012年4月1日归还本金40万元,其余560万元本金未予归还,债务应当清偿,张慧要求亿龙公司归还56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张慧主张利息按照亿龙公司贷款利率即年息10.8%计算,但该利率并非其与亿龙公司之间借贷利率的约定。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东向张慧书写还款计划中承诺,每月付3万元利息,该承诺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涉案借款利息应以本金余额560万元为基数,以每月3万元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亿龙公司已给付利息78万元应从中扣减。原审法院多次向亿龙公司送达传票,但均未到庭,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亿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慧5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60万元为基数,按以每月3万元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减已付的78万元利息)。二、驳回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17元,由亿龙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张慧已预交,亿龙公司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宣判后,上诉人亿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是错误的。2014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带人到上诉人处讨要借款,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上诉人为了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才书写了欠条,并作出支付利息的承诺及制作了还款计划,并提供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4日报警记录六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书写借条及利息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做出的。即使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也是在2014年2月26日对利息才作出约定,不能据此推断双方在借款时就存在利息的约定,而应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标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2014年2月26日之前的还款均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原审法院仅认定亿龙公司已还款118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累计归还借款本金1344541元,应追加认定还款数额164541元。后亿龙公司在二审中变更主张为,除张慧一审中认定的已还本金40万元外,其还归还欠款943741元,具体明细如下:2012年7月23日归还10万元、2012年8月1日归还5万元、2012年9月4日拉货共计款353741元、2012年9月12日归还20万元、2013年7月18日归还3万元、2013年8月28日归还2万元、2013年9月18日归还2万元、2014年1月27日归还10万元、2014年2月27日归还5万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2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亿龙公司不予支付借款利息,增加认定相应还款数额,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慧承担。被上诉人张慧答辩称:一、对于六份报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拖欠张慧借款600余万元,口头承诺10日内归还,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10.8%计算,但未予履行。张慧找被上诉人追要欠款,每次去上诉人就报警一次,目的是为了拖延还款,不能据此否定双方此前对于利息的约定。还款计划是上诉人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东于2013年3月2日书写,明确约定包括2013年5月20日前每月付3万元利息,同时约定利息如不能给付,愿意用厂房设备抵押。该还款计划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否定利息约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少认定还款金额164541元是错误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亿龙公司称对于2013年3月2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显示与涉案款项有关,也看不出债权人为张慧。张慧认为虽然还款计划中没有写明哪一笔款项,但其作为债权人持有该还款计划,足以证明还款计划系向其出具。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核对张慧称,除一审中其认可的已归还本金40万元以外,其还收到亿龙公司还款943741元,分别为:2012年7月20日归还10万元、2012年8月1日归还5万元、2012年9月4日以物抵债353741元、2012年9月12日归还20万元、2013年7月18日归还3万元、2013年8月28日归还2万元、2013年9月18日归还2万元、2014年1月27日归还10万元、2014年2月27日归还5万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2万元。上述事实张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张慧还称同意本案借款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二、亿龙公司的欠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一、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亿龙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即便法院认为存在利息,也应从2014年2月26日起算,利息标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2014年2月26日之前的还款均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虽然亿龙公司出具的借条和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利息,但该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从2013年5月20日前每月付3万元利息,从5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再还本金五至十万元,上述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亿龙公司主张还款计划是2014年2月26日张慧带人讨要欠款时该公司被迫制作并承诺利息,但该还款计划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日,与亿龙公司主张的形成时间不符,亿龙公司提供的六份报警记录也并未体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房东被迫书写还款计划的内容,故该还款计划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虽然亿龙公司还主张该还款计划未体现出与涉案款项及张慧有关,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还款计划系因何种经济往来出具给他人,亦未对张慧持有该还款计划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主张还款计划与涉案借款及张慧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亿龙公司关于双方就涉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以及应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亿龙公司主张即便法院认为存在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张慧二审中认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中虽然约定利息为每月3万元,但鉴于此时,亿龙公司已归还欠款1103741元,而除2012年4月1日的还款40万元张慧认可系归还本金外,其他还款均无法区分本金及利息,因此,截止2013年3月2日亿龙公司所欠本金数额无法确定,仅凭每月3万元的利息约定无法推算出具体的利息标准,张慧主张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依法处分其自身权利,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亿龙公司的欠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亿龙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归还本金40万元以及还归还款项943741元没有异议,但对于943741元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亿龙公司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抵充。结合张慧一审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5日,本院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情况核算如下:1、2012年4月1日,归还本金40万元;2、2012年7月20日,归还的10万元不足以支付利息,不能抵充本金;3、2012年8月1日,归还的5万元中包含利息23542元、本金26458元;4、2012年9月4日,归还的353741元中包含利息32698元、本金321043元;5、2012年9月12日,归还的20万元中包含利息6536元、本金193464元;6、自2013年7月18日起,归还的款项均不足以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不能抵充借款本金。综上,亿龙公司已归还张慧借款本金540965元,归还利息402776元,亿龙公司还应当归还张慧借款本金5059035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以56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5日计算至2012年8月1日;以5573542为本金,从2012年8月2日计算至2012年9月4日;以5252499为本金,从2012年9月5日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以5059035为本金,从2012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减已付利息402776元)。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一致确认,亿龙公司除归还本金40万元以外,还归还张慧欠款943741元,故该943741元应从亿龙公司的欠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的利率计算约定不明,本院认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鉴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亿龙公司已给付利息78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亿龙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慧借款本金505903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以56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5日计算至2012年8月1日;以5573542为本金,从2012年8月2日计算至2012年9月4日;以5252499为本金,从2012年9月5日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以5059035为本金,从2012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减已付利息402776元);二、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417元,由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负担51903元,张慧负担6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9元,由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负担15056元,张慧负担44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