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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2007年1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7年10月29日因抢劫罪、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邢宏,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邢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15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瑞邦宾馆内,被告人邢某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两小包白色晶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经鉴定,在被告人邢某向王某贩卖的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手机通讯记录、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屏,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贩卖毒品系在公安人员控制下交易,毒品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邢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凤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