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8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红卫往五堰方向行驶,当行至东岳路世纪花园门口路段时,因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在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李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会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