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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韦邦保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巢湖店买卖合同纠纷案(6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邦保,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巢湖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617号原告:韦邦保,退休教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巢湖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人民路商业街1号楼。负责人:曹永埈,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才祥,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巢湖店员工。原告韦邦保诉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苏乐天玛特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巢湖店(下简称“江苏乐天玛特公司巢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邦保、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公司巢湖店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才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邦保诉称:2016年1月15日,原告韦邦保在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公司巢湖店处购买了福临门葵花籽油4瓶,单价119.9元,原告支付货款合计479.6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非转基因”字样。我国目前尚未批准转基因葵花籽的种植和进口,根本不存在转基因葵花籽,被告将非转基因作为卖点加以炒作,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原告构成欺诈,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79.6元,并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1438.8元,合计1918.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巢湖店无异议,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巢湖店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在购进涉案产品前已审查了供应商的各项文件、检验材料,产品质量合格。同时我国法律对非转基因原料无明确要求,涉案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方举证及证明对象:1、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登记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发票、实物及照片,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单价为119.9元的“福临门葵花籽油”4瓶,合计479.6元。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非转基因”字样。被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实物”无法证明是被告提供的。实物上标注“非转基因”属实,无异议。被告方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发票及食物、照片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单价为119.9元的“福临门葵花籽油”4瓶,合计479.6元。但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非转基因”字样,是否存在违法应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5日,原告韦邦保在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公司子公司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公司巢湖店处购买了福临门葵花籽油4瓶,单价119.9元,原告支付货款合计479.6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非转基因”字样。现原告以我国目前尚未批准转基因葵花籽的种植和进口,根本不存在转基因葵花籽,被告将非转基因作为卖点加以炒作,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原告构成欺诈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79.6元,并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1438.8元,合计1918.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公司巢湖店是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公司子公司,两被告当庭表示对承担本案应承担义务主体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公司巢湖店是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公司子公司,两被告当庭表示对承担本案应承担义务主体无异议,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邦保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公司巢湖店退回货款479.6元,是认为江苏乐天玛特公司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非转基因”字样,被告将非转基因作为卖点加以炒作,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原告构成欺诈,实际上是请求判令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本案中原告韦邦保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公司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应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对退货另有规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原告虽无足证证明江苏乐天玛特公司明知该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而予以销售,也不能证明产品属不合格产品,但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诉食品存在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非转基因”字样,有将非转基因作为卖点加以炒作嫌疑存在,该现象的存在让消费者对此持有合理怀疑。故原告主张退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韦邦保请求判令江苏乐天玛特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公司巢湖店赔偿三倍赔偿金1438.8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就本案而言,被诉食品存在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非转基因”字样,有将非转基因作为卖点加以炒作嫌疑存在,该现象的存在让消费者对此持有合理怀疑。但作为本案所涉产品,其主料或配方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含有转基因成分存在,被告所销售产品标识虽标有“非转基因”,并未作虚假宣传和扩大宣传,不构成欺诈消费者事实,因此韦邦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构成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链证明适用三倍赔偿罚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另诉请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巢湖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韦邦保货款479.6元;原告同时退还被告福临门葵花籽油4瓶;二、驳回原告韦邦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韦邦保负担15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巢湖店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