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翻墙进入容县容州镇奥特帕斯机械厂内,盗走四捆铜芯电缆。后杨某乙将其中两捆电缆出卖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乙处扣押到余下的两捆电缆,并返还给奥特帕斯机械厂。经鉴定,被扣押的两捆电缆价值1310.4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杨某乙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吕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保全、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杨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事实有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三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2)云郁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人杨某乙因盗窃容县容州镇奥特帕斯机械厂的电缆,于2015年12月20日被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31日,容县公安局撤销对杨某乙的行政处罚。该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我区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500元,杨某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750元。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正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