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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洳苹与秦皇岛商之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洳苹,秦皇岛商之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洳苹,住新晃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商之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半岛二区51号楼3层东侧。法定代表人贾大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洳苹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商之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晃民二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洳苹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技术服务合同,但合同内容是围绕买卖“仿京东V3模版”软件产品的价格以及今后的售后服务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应认定为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咨询价格、签署合同再到付款购买成品软件以及收发货都是在网上完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即新晃侗族自治县为合同履行地,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就本案而言,从上诉人张洳苹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商之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8月31日通过网络签订的《ECSHOP开发中心一模板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来看,秦皇岛商之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仿京东V3模版”成品软件以一定的价格售与张洳苹以及有关售后的服务等,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鉴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通过网络签订,且合同标的之交付也是通过信息网络,该合同履行地为买受人张洳苹住所地,即XXXXX县。因此,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晃民二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家红代理审判员  向杉杉代理审判员  尹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