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胡少辉、穆洪清与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辉,穆洪清,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133号原告:胡少辉。原告:穆洪清。委托代理人:胡少辉。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维,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少辉、穆洪清与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号2-13-1商品房一处,房屋总价款为656175.08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前,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存在延期交房行为,原告实际入住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内容如下: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72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要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固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卖人不退房,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零点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自交房至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3280.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规定,因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和出卖人通知及时缴纳相关资料和税费、房款等买受人原因,导致该商品房权属证书不能办理或者延期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第十五条项下的违约责任。直到今日,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及税费等票据,导致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房证,由于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关于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胡少辉、穆洪清(买受人)与被告和兴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X号2-13-1房屋(诉争房屋地址现已变更为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号2-13-1),建筑面积为100.21平方米。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而被告虽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交付至今已超过720天,仍未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交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交付诉争房已超过720天,仍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主张未能办证的责任在原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应从其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280.87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少辉、穆洪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280.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书记员 王琳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