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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仇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长沙诗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仇某注册成立长沙诗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及咨询等,实际为从事借贷业务。2013年12月间,被告人仇某在明知该公司并没有取得位于长沙县黄兴镇光达村向云组的出让地的情况下,为了能够从张某甲等人处借到资金,仍以伪造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长沙诗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让地座落于长沙县黄兴镇光达村向云组、编号为长国用(2013)第07542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张某甲等人出示。2014年8月7日,当张某甲要求被告人仇某携带该证前往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查验时被查获,随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仇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湘湖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杜某、赵某、张某甲、李某、唐某、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材料,编号为长国用(2013)第07542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长沙诗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提取的空白《国有土地使用证》、“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文检)字(2015)3774号《物证鉴定书》,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证人赵某、张某甲、李某提交的上述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长沙诗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投资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仇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罪名应予变更。被告人仇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二、已被扣押的上述伪造的编号为长国用(2013)第0754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彭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方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