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郑学明、曲桂英追偿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郑学明,曲桂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745号原告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法定代表人孙世都,主任。委托代理人毕晓文,系该中心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漓江,系该中心科员。被告郑学明,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址不详。被告曲桂英,女,汉族,1957年出生,住址不详。原告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郑学明、曲桂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被告郑学明、曲桂英与案外人曲兆发存在借贷关系,引发诉讼,原告依据法院协助冻结通知书冻结了二被告在其处的住房公积金31676.64元,但二被告却将该公积金提走,导致法院执行了原告上述款项,造成原告损失,二被告获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有效身份材料,本院也无法查明该被告的真实身份,故原告本次起诉的该被告身份不确定,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小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