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赵银燕与江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燕,江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230号原告:赵银燕。被告:江小明。原告赵银燕为与被告江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2千元,2000元,2014年4月10日,江小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小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赵银燕借款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银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锡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