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与余华有、谭四维、四川瑞城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余华有,谭四维,四川瑞城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屹,女,汉族,1991年2月27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华有,男,汉族,1968年7月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委托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四维,男,汉族,1990年8月4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刘清、沈宥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城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显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沈宥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华有、谭四维、四川瑞城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银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屹、被上诉人余华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永、被上诉人谭四维及被上诉人瑞城银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谭四维驾驶川AY48**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蜀泸大道往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蜀泸大道体育馆附近路段时,因川AY48**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前轮突然爆裂,车辆失控后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余华有驾驶并搭乘王文英的川E9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华有、王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泸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谭四维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余华有持有C1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王文英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第7-9肋骨后支、左第8-9肋骨腋段多发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气;4、颌面部多发骨折;5、外伤性脾破裂;6、急性弥散性腹膜炎;7、闭合性颅脑损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搓伤。原告住院120天后于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1月、3月、6月、9月、12月、18月及24月定期回我院复查,根据患肢恢复情况指导患者功能锻炼,并决定取除内固定的具体时间;2、忌劳累受凉、忌暴力外伤,防再骨折、钢板断裂及伤口感染等意外情况;3、不适随诊,定期门诊随访(随访时间二年)。原告先后共产生医疗费168335.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2549.8元、被告瑞城银河公司垫付140193.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5591.7元。被告瑞城银河公司另垫付了为余华有、王文英购买人体血蛋白的费用7210.5元。诉讼中,经当事人提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余华有脾破裂切除属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余华有的损伤内固定钢板螺丝,需待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取除,需续医费用1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700元、续医费用600元)。同时查明,原告余华有系农村户籍,中铁十局集团淄博鲁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蓬莱西海岸修复工程项目部出具原告从事石方爆破工作且在工地宿舍居住的证明,原告持有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其劳动合同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另案原告王文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儿子余浩,生于1998年7月20日,系农村户籍;原告父亲余树兴,生于1940年4月3日,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已成年子女3人。另查明,川AY48**号车系被告瑞城银河公司所有,被告谭四维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瑞城银河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按18%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另,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1、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2、交强险责任限额本案原告余华有使用精神抚慰金外,剩余限额全部用于赔偿王文英,余华有的其余损失按照民事责任比例依法赔付;3、被告瑞城银河公司垫付的人体血蛋白费用7210.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余华有和瑞城银河公司自行承担并在王文英案中抵扣处理。又查明,本事故另一伤者王文英已产生医疗费307702.5元,其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损害事实无异议。现对主要争议评判如下:一、本案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所作出的:谭四维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华有持有C1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责任认定,并结合当事人违反交规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联系强度,确认由事故责任人余华有自行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责任人谭四维所属被告四川瑞城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二、相关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1、原告身份获赔标准。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为24381*20年*32%=156038.4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400元,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时间及误工费金额。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20天,原审法院参考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受伤部位、伤残程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收入的规定,原告举证事发前一年的务工行业及收入证据存在瑕疵,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本院尊重原告客观上误工的事实、伤残部位及程度、作业许可资格证时间等实际情况,参照受诉法院相似行业标准酌情计算误工费为:120天*150元/天=18000元。3、护理时间及护理费标准。原审法院参考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参考当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受伤情况和伤残程度,酌情确认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4、续医费认定。原告为取出内固定会必然发生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认续医费为1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子7110元/年*1*32%÷2=1137.6元、父7110元/年*5*32%÷3=3792元,合计4929.6元。6、其他费用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为120天*15元/天=180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元;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续医费的鉴定费1300元,系本案的直接损失依法应获得赔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天*15元/天);2.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3.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4.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24381*20年*32%);5.精神抚慰金64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929.6元(子7110元/年*1*32%/2=1137.6元、父7110元/年*5*32%/3=3792元);7.鉴定费1300元;8.医疗费168335.2元(原告12549.8元+瑞城公司140193.7元+保险公司15591.7);9.续医费12000元;10.交通费500元。核定以上损失合计378903元(精确到元,下同)。综上,被告瑞城银河公司的驾驶员谭四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四维履职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依法由被告瑞城银河公司承担。由于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在本案中仅处理精神抚慰金,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64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78903元-6400元=3725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11751元(372503元*30%),被告瑞城银河公司所负70%的民事责任260752元(372503元*70%),由川AY48**号车所承保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根据被告瑞城银河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按18%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的协议,即被告瑞城银河公司承担非基本医疗费为21210元(168335.2元*70%=117834.6元*18%),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金额为239542元(260752元-21210元),品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591.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当支付本案损失总额为6400元+239542元-15591.7元=230350元,其中赔偿原告为111366元(378903元-111751元-瑞城公司140193.7元-保险公司15591.7元)。原审法院大力倡导事故发生后车方积极垫付医疗抢救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同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瑞城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40193.7元-21210元=118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华有1113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瑞城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18984元。三、驳回原告余华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42元(原告已预交615元),由被告四川瑞城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09元、由原告余华有负担733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785元的赔偿。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余华有从2015年3月15日到5月8日没有用药,属于挂床,其误工时间不应超过90天,每天收入不应超过建筑行业日平均工资105元,即误工费不应超过9450元,原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了5985元。续医费并未产生,且根据泸州市三甲医院标准取出内固定的费用通常为8000元左右,原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了2800元。被上诉人余华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谭四维、瑞城银河公司答辩称: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认定,一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问题,余华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住院120天,原审法院参考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余华有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支持余华有请求的误工时间120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再结合余华有客观上误工的事实、作业许可证时间等实际情况,参照受诉法院相似行业标准酌情计算余华有误工费每天1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按90天、误工费按每天105元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续医费问题,余华有为取出内固定会必然发生医疗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续医费12000元并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续医费8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云审判员 王文辉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