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某庆、王某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某庆,王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再初字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赵某庆,女,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王某红,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再审人赵某庆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淮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玉,被申请人王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红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赵某庆及其丈夫李某仓(曾用名李治军)以生意周转为名先后找原告借现金50万元,有赵某庆的欠条为凭。2014年3月3日,李某仓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有李某仓的欠条为凭。现李某仓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现在要求被告清偿欠原告的款70万元。原审被告赵某庆未到庭,未答辩。原审查明,被告赵某庆与李某仓系夫妻,2013年11月15日被告赵某庆因做生意周转借原告王某红现金50万元,并书写一欠条。2014年3月2日李某仓借原告王某红现金20万元,李写一欠条。2014年8月李某仓因病死亡。李某仓生前有一辆豫A×××××小型客车,该车现由被告赵某庆使用���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庆欠原告王某红的款,有欠条为凭,被告李某仓生前欠原告王某红的款,有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赵某庆作为李某仓的妻子,继承其A1TN17号客车,赵某庆应在该车价值内清偿李某仓欠王某红的债务。不足部分,王某红愿意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一、赵某庆清偿欠王某红的款500000元;二、被告赵某庆用继承其丈夫李某仓的财产即豫A×××××号小型客车清偿欠原告王某红的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赵某庆负担。申请再审人称,申请人赵某庆欠被申请人王某红的50万元债务已经清偿,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后,再审申请人与丈夫及时进行还款。2014年1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给被申请人王某红49万元;2014年2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给被申请人15万元和5万元,王某红当时没有找到借条。李某仓生前“出具”的借条不是李某仓所写,请求撤销(2015)淮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红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王某红辩称,赵某庆的丈夫李某仓(又名李治军,李三)多次从我那里借钱,总数达一百多万元。2013年11月15日,我与李某仓对之前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由赵某庆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赵某庆于2014年1月28日和2月24日转款是事实,那是偿还其他欠款,不是还借条上的50万元,其中49万元的一笔转账中有31万元是通过我偿还借楚节红的款。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再审庭审中,由法庭代为出示如下两组原审证据:<一>1、李某仓的诊断证明;2、固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二>1、李某仓出具的借条;2、赵某庆出具的借条;3、李某仓与赵某庆的结婚证复印件���4、赵某庆与王某红通讯信息整理件,内容为2015年1月27日王某红向赵某庆催要还款情况。被申请人王某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需要说明的是,这个借条被告已经承认,我方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需要说明的是,李三干工地一直都是从我那里拿钱,我这里账上记的很清楚,这中间我和李三也闹过矛盾,后来他再借钱我就要赵某庆签字才肯借给他。李三借着还着,后来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就打了50万元的借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确实欠王某红的钱,这从短信中也能看出来。申请再审人赵某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申请人王某红是现金给李某仓的,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现金的来��,并应当提供支付这50万元的凭证;对证据2有异议,王某红说这是王某红书写,赵某庆对此也认可,但赵某庆没有见过这笔钱,根据相关法律,对已经偿还的借款,赵某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王某红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需要说明的是,这与赵某庆与王某红的借款没有关联性,短信信息缺失。庭审中,申请再审人赵某庆提交了一组新证据,5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被申请人王某红出具的收条:2014年1月1日转账1300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49万元;2014年2月24日转账一笔15万元、一笔5万元;2014年6月25日转账2000元;一张2015年2月16日2万元的收据。证明2013年11月15日之后,赵某庆通过银行或当面还给王某红的款项达到71万多元。被申请人王某红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对1300元和2000元��那两笔转账因双方来往较多我记不清了。另三笔转账69万元偿还的是其他债务,与本案争议的50万元没有关系,那笔2万元的转账偿还的是借条中的50万元。这些转账凭证只是转账记录不能作为还款凭证。需要补充的是,申请人认可那50万元借款是事实,如果这些转账是偿还那50万元欠款,这在数字上对不上。被申请人王某红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红记录有李三签名的王某红与李三2012年经济交往记录三页,小结金额分别为420000元、182860元、195900元,证明50万元借条形成原因;2、2013年3月7日通过银行给赵某庆转账20万元记录。3、楚节红证言,证明赵某庆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红49万元中的31万元是赵某庆还原借楚节红36万元的一部分。4、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7日楚节红之妻常海娜通过农业银行给赵某庆转账两笔各18万,共计36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2014年1月29日王某红给楚节红转款31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这31万是2014年1月28日李三转给王某红49万元的一部分。5、王某红与赵某庆在赵某庆家的谈话录音光盘,内容为2014年8月20日王某红与赵某庆关于50万元借款的录音。申请再审人赵某庆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流水记录是被申请人自己记录的,没有李某仓的签名,流水账记录的时间大多是2012年前后,假如说这个流水记录是事实,王某红也认可这个50万元没有现金也没有转账,只是结欠的余款。2014年1月之后已还71万余元了,李某仓又借的20万元,2014年3月3日李某仓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被申请人认为这(转款71万余元)是还的其他款项没有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申请人没见过这个钱,有没有这个银行卡也记不清了,如果有这个卡也是李某仓用的,应该还了。对证据3,这个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证言是事实,应���是楚节红与李某仓直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这与王某红没有关系,即使王某红转账给楚节红31万元也不能证明是李某仓还的。对证据4有异议,李某仓与王某红发生借贷关系与他人无关,50万元借条是累计的欠款,如果是楚节红的应含在50万元中,常海娜通过银行转账36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没有借条,赵某庆通过银行于2013年7月1日打给常海娜4.5万元,2013年10月11日打给常海娜7万元,2013年12月8日打给常海娜4.5万元,常海娜与李某仓有无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李某仓借常海娜的钱应该赵某庆直接打给常海娜,不会通过王某红。对证据5,这个录音是2014年8月20号录的,李某仓是7月31号在北京去世,赵某庆还没有从哀痛中清醒,赵某庆说不清也是正常的。一审判决去执行时赵某庆才知道这份判决,这个录音即使属实也否定不了赵某庆通过银行转账70多万元的事实。本院再审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申请再审人赵某庆的丈夫李某仓又名李治军、李三,于2014年8月2日在北京因病去世。李某仓与被申请人王某红均系淮滨县固城乡人,李某仓喊王某红为舅,王某红在北京开饭店,李某仓生前在北京从事建筑业。李某仓因经营需要经常向王某红借款或从王某红处周转资金,一直有借有还。2013年11月15日,王某红与李某仓就之前的经济往来没有结算的部分进行结算后,王某红和李某仓一起到李某仓家,由李某仓之妻赵某庆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为王某红书写,赵某庆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签署日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李某仓、赵某庆向王某红转(存)款4笔计款691300元,其中2014年1月28日转账49万元中的31万元于次日由王某红转汇给常海娜,常海娜曾于2013年3月6日向李某仓转款两笔计36万元。常海娜系淮���县固城乡人楚节红之妻。2014年3月3日,李某仓再向王某红借款并出具“借现金,今借王某红现金20万元整”的借条。2014年6月25日,李某仓、赵某庆向王某红汇款2000元,2015年2月16日王某红收赵某庆现金20000元,王某红出具收据。另,李某仓、赵某庆于2013年7月1日,10月11日,12月8日向常海娜账户存款或转账45000元,70000元,45000元。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赵某庆提交五份向王某红账户转(存)款银行凭证和一份王某红出具的收条,主张2013年11月15日借款50万元债务已清偿,要求撤销(2015)淮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红诉求。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赵某庆表示对李某仓的借条没有异议。被申请人王某红辩称赵某庆出示的五份转(存)款银行凭证是偿付的其他款项,不是偿还2013年11月15日所出具的借条中的50万元,只有2015年2月16日收赵某庆的2万元现金是偿还50万元借款,并提供其记录的有“李三”签名的流水账、楚节红的证言、常海娜的银行转账记录、王某红给楚节红的银行转款记录、王某红与赵某庆的谈话录音,要求维持原判决。王某红与李某仓就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2013年11月15日,在李某仓和赵某庆家,赵某庆以李某仓妻子的身份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签署时间,是赵某庆对该债务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某庆关于借条中50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再审意见,不予采信。对王某红记录的有“李三”签名的流水账,赵某庆以该流水账是王某红自己记录,没有其丈夫李某仓的签名,李某仓是否还叫李三和李三签名是谁所写其均不知道而不予认可,法庭在询问赵某庆时,陪同赵某庆来院的其公婆认可李某仓在外面打工时别人叫他“李三”(该流水账的真实性因李某仓去世而不能确定���赵某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它进行否定)。2013年11月15日50万元借条形成,20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4日赵某庆用现金或李某仓的银行卡向王某红转(存)款691300元,到2014年3月3日李某仓再次向王某红出具20万元借条,李某仓于2014年8月去世。如691300元转账是偿还50万元借款,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则数字上存在矛盾。赵某庆称691300元转(存)款是偿还本案诉争的50万元借款不符合通常逻辑,结合王某红提交的流水账、楚节红的证言、王某红、常海娜等人的银行转账记录、谈话录音、通讯信息,2015年2月16日王某红给赵某庆出具的2万元收据,可以认定2014年1月28日,赵某庆、李某仓向王某红转款49万元中的31万元是李某仓偿还借楚节红款的一部分。50万元借条形成之后赵某庆、李某仓向王某红转、存款及给付现金合计713300元,扣除偿还楚节红的借款31万元,余403300元可以认定为偿还借款的一部分。赵某庆借王某红50万元,已偿还403300元事实清楚,仍欠96700元,债务应当清偿。李某仓欠王某红的20万元借款,有借条为据,赵某庆不持异议,赵某庆作为李某仓的妻子,继承其豫A×××××客车,赵某庆应在该车价值内清偿李某仓欠王某红的债务,不足部分,王某红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淮民初字(2015)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赵某庆清偿欠原告王某红的款500000元”为“被告赵某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王某红的款96700元”;二、变更淮民初字(2015)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赵某庆继承其丈夫李某仓的财产即豫A×××××号小型客车偿还欠原告王某红的款200000元”为“被告赵某庆在其继承丈夫李某仓的财产即豫A×××××号小型客车价值内偿还借原告王某红的款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审被告赵某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邬 成审判员 孟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