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解桃荣与梁素云、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桃荣,梁素云,李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223号原告:解桃荣,女,汉族,1965年3月出生,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汉族,1964年8月出生,与解桃荣系夫妻关系,住福海县。被告:梁素云,女,汉族,1969年4月出生,住福海县幸福路**号。被告:李永生,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与梁素云系夫妻关系,住福海县。原告解桃荣与被告梁素云、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旻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桃荣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梁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桃荣诉称:2015年2月4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至5个月,到期不还,被告自愿以借款人的所有财产(包括房产、土地、车辆)及合法收入,由出借人扣抵还清欠款,(在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不提异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欠款2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月息3%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梁素云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和李永生一起找解桃荣借款并签字,被告在2015年3月至8月期间,一共给原告解桃荣付了60000元的利息。被告李永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解桃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李永生、梁素云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梁素云对欠条无异议。被告李永生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梁素云、李永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梁素云对借款认可,且借条字迹清晰,内容明确,有被告梁素云、李永生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梁素云、李永生向原告解桃荣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记有“今借解桃荣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期限4至5个月,到期不还,本人自愿以借款人的所有财产(包括房产、土地、车辆)及合法收入,由出借人扣抵还清欠款,(在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不提异议,借款人梁素云、李永生”字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0000元利息。二被告在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共向原告解桃荣支付6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0000元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约定高于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利息可以按照月息2%计算,二被告从2015年2月至8月应当支付利息为24000元,二被告偿还原告的60000元减去应当支付的利息24000元,超出部分36000元应当按照偿还本金计算。故自2015年9月1日起二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16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164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素云、李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解桃荣借款164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以16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解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梁素云、李永生共同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