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凤与苏州信杰鸿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苏州信杰鸿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684号原告杨凤。委托代理人谭昭勇。被告苏州信杰鸿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法定代表人章海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干昌华,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杨凤诉被告苏州信杰鸿塑胶有限公司(简称信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昭勇、被告信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8日,由于原告问公司领导关于社会保险的事情,双方发生了争执,最后公司领导就不让原告上班了。工作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底薪不足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据此加班费也少发了。两年内,被告少发原告基本工资2400元,少发加班费3861.4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1月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80元、加班费3861.4元,少付的底薪工资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杰公司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承认的,但是被告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认为超过了仲裁时效;而加班费和底薪工资,被告已经付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杨凤进入信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信杰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杨凤在信杰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1月11日,杨凤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信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8480元、加班费3861.4元及底薪工资差额2400元,仲裁庭审中,杨凤主张其每月工资4000元。2016年1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杨凤的仲裁请求。杨凤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庭审中,杨凤主张其平均工资为3000元。信杰公司主张杨凤工资在3700元到4300元之间,信杰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信杰公司在本案仲裁审理期间从未提出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现被告信杰公司提出原告杨凤的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信杰公司一直未与原告杨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向原告杨凤支付双倍工资,现原告杨凤坚持要求被告信杰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应超过当地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杨凤每月工资包含了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杨凤一直以来在明知其工作时间及每月工资数额的情况下,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被告信杰公司发放工资的数额。现原告杨凤主张被告信杰公司发放的基本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