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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后兰与朱华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后兰,朱华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210号原告赵后兰,女,196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梅书坤,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华恩,男,199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号。负责人程显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后兰与被告朱华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被告朱华恩,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后兰诉称,2015年3月8日10时30分,在商城县上石桥镇余老营村熊小庄组路段,被告朱华恩驾驶豫SJ11**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挂倒摔伤,后急送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1天。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华恩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华恩的车辆在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3575.9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开支的交通费;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保险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朱华恩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分已作出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对此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通过向交警队交押金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已为伤者垫付了相关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一并结算。被告朱华恩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合法驾驶资格;交警大队押金收据及原告家属收条各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支付费用的情况。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合同范围之外的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其伤残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七日内不提出书面申请即视为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华恩均无异议,同意以保险公司方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其未提供在城镇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残疾赔偿金,其未提供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明,则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11%;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被告朱华恩的举证,原告赵后兰及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朱华恩驾驶豫SJ11**(临)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县上石桥镇余老营村熊小庄组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挂倒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住院51天,经诊断为:1、左肱骨干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血气胸,支付医疗费25190.07元。2016年3月17日,在该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692.51元,合计28882.58元。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华恩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为此支付医疗费1200元。被告朱华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华恩在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纳押金18000元,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后兰于1961年5月3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朱华恩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目的是为了防范风险、保障他人的人身权益。因此,被告朱华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过高的应予以调整。对原告诉请中的“三期”时长,结合原告伤情程度等参照“三期”鉴定结论确定。对原告诉求护理费标准,因未超出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标准,限其请求。对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长结合两次手术后出院医嘱要求及“三期”鉴定,误工期为300天,符合客观实际,其误工费标准因未提供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的相关证据,应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或依靠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经济状况,本院确定为6000元,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882.58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天),误工费23711.51元(300天28849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6047.2元(20年10853元/年1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8101.2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后兰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63458.71元,合计73458.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23442.58元(98101.29元-73458.71元-1200元),总计96901.29元(其垫付费用10000元,在赔付时扣减);二、被告朱华恩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其垫付费用在执行中一并结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5元,被告朱华恩负担。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