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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志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某,绰号张小子、小张小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世纪家园A区(户籍所在地富锦市)。2008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4月2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审理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张志某不服,以原审法院对其聚众斗殴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通知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阅卷时间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不计入本院审理期限),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可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志某犯聚众斗殴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富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峰代理审判员  周 辰代理审判员  姜 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