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贤彬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58号罪犯李贤彬,男,1985年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2011年6月22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瓮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贤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3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贤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贤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贤彬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贤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3日止)。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 建 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