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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洪伟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洪伟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161号原告李志国。被告洪伟有。原告李志国诉被告洪伟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国诉称:原告在义乌某某路56号经营油漆材料,被告常年承接装修工程,因装修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2015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材料款31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2015年2月9日付清。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油漆材料款31700元,支付利息206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另计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337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装修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2015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材料款31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2015年2月9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尚欠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国油漆材料款人民币31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上述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洪伟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