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闫群杰与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群杰,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926号原告闫群杰,女,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申忠,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闫群杰诉被告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群杰诉称,被告申忠于2014年4月2日因开发农业项目需资金向原告闫群杰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00元,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7日。经多次催收,被告尚未偿还借款。现原告闫群杰起诉要求被告申忠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息两分计息,至被告申忠还清之日止。被告申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忠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闫群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闫群杰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率按月¥2500.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按月支付。以XX号楼房屋XX作抵押,暂以重庆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人:申忠.2014.4.2”。当日原告闫群杰向被告申忠转款100000元,后被告申忠按月支付利息2500元,至2015年5月7日。现原告闫群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申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至被告申忠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客户交易回单、客户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闫群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对账单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逾期拒不兑现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500元支付利息,即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同时原告主张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两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群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被告申忠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