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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开伟与张志南、章胜利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伟,张志南,章胜利,陈拉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796号原告:陈开伟。委托代理人:林晓伊,浙XX公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张志南。被告:章胜利。被告:陈拉。原告陈开伟与被告张志南、章胜利、陈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对温州豪尔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尔公司)欠原告的货款87414.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豪尔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张志南、章胜利、陈拉,张志南担任法定代表人。豪尔公司拖欠原告货款75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将豪尔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豪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豪尔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陈开伟35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豪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加付从2012年8月29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11月26日,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豪尔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因豪尔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豪尔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豪尔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此后每月支付15000元,直至75000元清偿完毕。此后,豪尔公司也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2015年6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对豪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院裁定确认原告对豪尔公司享有债权87414.86元。管理人查明,豪尔公司的股东未提供完整的账册,导致无法清算,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本院分别于8月21日、9月1日裁定宣告豪尔公司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原告的债权在��尔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未获清偿。同年9月23日,豪尔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南、章胜利、陈拉对温州豪尔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陈开伟的债务87414.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张志南、章胜利、陈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胡剑辉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一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