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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许宝英与云南天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寻甸县河口镇北大营村民村委会、寻甸县河口镇北大营村委会石板河村民小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英,云南天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寻甸县河口镇北大营村民委员会,寻甸县北大营村民委员会石板河村民小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349号原告许宝英(曾用名许保英),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沈晓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天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寻甸县北大营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黄晓波,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寻甸县河口镇北大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邓发平,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寻甸县北大营村民委员会石板河村民小组。负责人高加兴,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许宝英诉被告云南天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寻甸回河口镇北大营村民委员会、被告寻甸县河口镇北大营村民委员会石板河村民小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云、被告寻甸县河口镇北大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邓发平、被告寻甸县北大营村民委员会石板河村民小组负责人高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天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宝英诉称,原告从出生一直属于寻甸县河口镇北大营村民委员会石板河村民小组村民,1980年父亲许朝云去世,家里剩母亲李金凤及原告两人,原告为户主,1982年土地包产到户,原告和母亲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85年原告结婚,也未办理户口迁移,因夫妻感情不和,1995年原告将母亲托付给姐姐照顾到昆明打工,2006年,天时房地产公司到北大营开发天湖岛高尔夫球场,原告家的宅基地、围墙及部分土地被天时房地产公司征用,天时房地产公司建盖了安置房,但三被告将原告的安置权排除在外,当原告要求分配安置房时,三被告均以原告没有户口拒绝安置,原告到寻甸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核实,原告的户口不明原因遗漏,2013年4月26日河口派出所将原告的户口属于补录遗漏人口补录上去,但三被告仍然拒绝安置原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酿成纠纷。原告认为,原告一直属于北大营村委会石板河村小组村民,依法享有拆迁安置的法定权利,房屋拆迁安置房是原告今后基本生活和社会保障的最基本来源和依靠,关系到公民的生存权和社会稳定,三被告的行为既不合理更不合法,与国家的政策法律背道而驰,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配给原告应享有的新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房权利。被告云南天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寻甸县河口镇北大营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原告在1985年是因何原因离开北大营村委会管辖的石板河村的我们不清楚;第二、我们不清楚原告的户口又是2013年经过怎样的程序又落回石板河村的;第三、云南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是在房屋补偿时,是根据占着人家的面积和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一对一的补偿。被告寻甸县北大营村民委员会石板河村民小组负责人高加兴辩称:第一、原告在出走的时候我还在是小孩,对于原告出走的事情我不清楚;第二、我从当时村领导了解得知,当时原告出走是因为其拖欠了农业税费用;第三、原告出走后一直没有任何音信,在时隔20多年后,原告听说石板河村的土地开发了就回来参与要求分配房屋;第四、云南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石板河村的时候,原告许保英的户口没有在石板河村,按照当时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的方案,是根据被拆迁的房屋和面积进行一对一的补偿;第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时间是2012年,当时镇上就明确规定在2012年以后迁入的人口就不纳入补偿安置范围。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许宝英1963年11月26日在寻甸县河口镇北大营村民委员会石板河村出生,1985年许宝英出嫁,离开石板河村到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民委员会法古村生活,期间许宝英不明原因户口丢失,2012年天时公司建设占用石板河村部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导致石板河村整体搬迁,附着物补偿花名册登记有,“户主姓名许宝英,附着物类型,宅基地77.3㎡,围墙占地面积3.9㎡”,许宝英因户口不明没有被列入安置对象,2013年4月26日,经许宝英反映,寻甸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将许宝英户口录入到“河口镇北大营村委会石板河村60号”,录入原因是,“补录遗漏人口”。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宝英陈述、原告许宝英提交河口乡北大营草地开发地上附着物补偿花名册、农业包干合同书等证据及被告寻甸县河口镇北大营村民委员会陈述、被告寻甸县北大营村民委员会石板河村民小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宝英出生在寻甸县河口镇北大营村民委员会石板河村,未将户口迁出过,虽一段时间户籍处于不明状态,但后来2013年4月26日寻甸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将许宝英户口录入到“河口镇北大营村委会石板河村60号”,录入原因是,“补录遗漏人口”,证明许宝英户口在石板河村,且在石板河整体搬迁时,许宝英在石板河村还有宅基地及围墙客观存在,故许宝英符合安置条件,许宝英依据法律规定应该获得安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天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寻甸县河口镇北大营村民委员会、被告寻甸县北大营村民委员会石板河村民小组配合河口镇人民政府对许宝英进行安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朝清审判员  马继英审判员  马雪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昌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