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长岛宏升工贸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礼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岛宏升工贸有限公司,王礼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71号原告: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岛县。法定代表人谭冯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胜,男,汉族,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长岛县。委托代理人:武岳磊,男,汉族,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长岛县。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岛县。法定代表人:王礼军,总经理。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岛县。法定代表人:庞亚莉,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礼涛,男,汉族,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长岛县。被告:长岛宏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岛县。法定代表人:王礼涛,总经理。被告:王礼军,男,汉族,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址不详。原告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长岛宏升工贸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礼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岳磊、刘文胜,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礼涛及长岛宏升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礼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岛农商银行)流借字(2015)年第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5.9万元,借期至2016年1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长岛宏升工贸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礼军签订了(长岛农商银行)保字(2015)年第0029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告依约举借给了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5.9万元。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借款495.9万元至今,违约拖欠借款利息超过两个月,被告长岛宏升工贸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礼军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丧失了商业信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特请求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与被告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长岛农商银行)流借字(2015)年第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5.9万元及借款利息96726.88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合计5055726.88元。同时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复利给原告;并由被告长岛宏升工贸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礼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借款利息96726.88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变更为251616.48元(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岛宏升工贸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利息均认可。被告王礼军缺席,且在法定期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签订(长岛农商银行)流借字(2015)年第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肆佰玖拾伍万玖仟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人民币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1.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二)同日,被告王礼军、长岛宏升工贸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新还旧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佰玖拾伍万玖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5.9万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已过,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长岛宏升工贸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礼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210616.48元。另查明:1.2015年1月30日,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具体内容为:同意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在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新还旧借款496万元,期限11个月,由长岛宏升工贸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公司法人代表王礼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东会成员王礼军签字确认。2.同日,长岛宏升工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同意本公司为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在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借新还旧借款496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期限11个月。股东会成员王礼涛签字确认。3.当日,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具体内容如下:同意本公司为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在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借新还旧借款496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期限11个月。股东会成员庞亚莉、王礼霞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被告身份证明书、利息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长岛宏升工贸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礼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付给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长岛宏升工贸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后为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变更利息的计算期限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及要求被告长岛宏升工贸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礼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礼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9万元及利息251616.4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合计5210616.48元;同时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二、被告长岛宏升工贸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礼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74元、公告费116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8274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锡文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余良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