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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凌府与苏卫容、曾金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府,苏卫容,曾金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09号原告:凌府。被告:苏卫容。被告:曾金夏。原告凌府与被告苏卫容、曾金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卫容、曾金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凌府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苏卫容、曾金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该笔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曾金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卫容、曾金夏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苏卫容、曾金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凌府与被告苏卫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金夏为被告苏卫容向原告凌府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曾金夏依法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由于被告未归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卫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凌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曾金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苏卫容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