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清远海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庄庆、惠州市宏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农业行政管理-渔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清远海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李庄庆,惠州市宏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8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远海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法定代表人:薛群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信荣,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庄庆,男,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宏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善杨,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清远海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贝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中国人民解放军75200部队农副业基地既非公证或鉴定部门,亦非政府职能部门,而是一个与被申请人有利益关联的企业,其提供的数据及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其次,李庄庆的送检行为既没有公证或鉴证,亦未向政府职能部门报检,其送检的产品根本无法确认是海贝公司的产品,有关检测报告也当然无法成为判决的依据。此外,事发时既未对鱼塘的水质及塘底泥质作化验,亦没有对罗非鱼的死亡原因作化验,仅凭中国人民解放军75200部队农副业基地的调查报告无法认定产品责任。尽管一审法院也曾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惠州市物价局分别对罗非鱼死亡原因和损失作出鉴定,但均未能形成结论。(二)一、二审法院以酌情方式来处理本案,无非是考虑了法律之外的因素,并非以法律和证据作为唯一判断标准。据此,海贝公司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海贝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海贝公司作为海联科“108”、“202”底质改良剂的生产商,是否应对案涉鱼塘的罗非鱼死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经李庄庆委托,上海谱尼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海联科“108”、“202”底质改良剂中过氧化钙的含量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显示海联科“108”、“202”底质改良剂中的过氧化钙含量均远远低于其产品上标注的过氧化钙含量。其次,中国人民解放军75200部队农副业基地证实,经其调查、勘查,养鱼户所承包的鱼塘在使用海联科“108”、“202”底质改良剂后,在2011年1月出现了罗非鱼大量死亡的现象,而当时同地段的未投放该改良剂的鱼塘却未出现罗非鱼大量死亡的情况。再次,海联科“108”、“202”底质改良剂虽然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2009年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但海贝公司在该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情形下将该产品投入市场销售。结合上述事实,虽然本案无法进行罗非鱼死亡原因和死亡损失鉴定,但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产品的使用与案涉鱼塘出现罗非鱼大量死亡存在关联的可能性。因此,一、二审法院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75200部队农副业基地所统计的相应数据,酌情确定海贝公司赔偿损失24万元,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清远海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宏审 判 员 陈志坚代理审判员 金锦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水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