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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伍志强、任开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志强,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志强,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住四川省绵阳市。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住彭州市。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志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因二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志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伍志强、任某某经事前预谋,在都江堰市739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任某某进行掩护,被告人伍志强使用刀片划开被害人田某某外套,从其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3元。随后被告人伍志强、任某某被同行车上的反扒队员抓获。被告人伍志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志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伍志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伍志强、任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志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志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伍志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志强在被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志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所扒窃的人民币53元已追退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伍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伍志强、任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刀片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