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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尹永亮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永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永亮,于山东省莘县,无职业,在津。200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永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津0101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永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尹永亮采用液压钳断锁的方式进入本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秀居底商105号弘食韩餐厅内,未窃得财物,后离开现场。2015年9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尹永亮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本市和平区荣安大街中国移动匠心合作厅,窃取被害人王一×放置于室内的现金1039元,酷派牌手机一部及小米牌充电宝二个(经估价价值16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永亮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尹永亮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永亮使用赃款购买的运动鞋一双已被依法扣押,其余赃物及剩余赃款现金1000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永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寇××、王二×的陈述,营业厅账务收费明细表、出库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录像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外逃人员审批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火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永亮第一起盗窃事实系未遂,其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永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扣押在案的运动鞋变价后发还被害人寇××。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永亮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尹永亮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尹永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第一起盗窃事实系未遂,对此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尹永亮的犯罪事实,综合其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尹永亮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第一起盗窃事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