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泰州市正和能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宪龙,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春美、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徐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顾某驾驶视线不良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宣堡镇毛群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周李三组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毛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毛某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顾某当场驾车逃逸。被告人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顾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顾某的近亲属、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害人毛某乙的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000元,被告人顾某得到被害人毛某乙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甲、栾某等人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个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具有法定从轻和相关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顾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审 判 员 孙 玮人民陪审员 周彬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