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彩侠与康晓东、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侠,康晓东,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483号原告张彩侠,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征,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彩侠之子。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晓东,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朱建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彩侠诉被告康晓东、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侠之委托代理人冯征、杨东峰,被告康晓东,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侠诉称,2016年3月6日18时许,我乘坐我丈夫冯天银驾驶的摩托车沿户县南北七号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107省道十字处,被告康晓东驾驶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的陕AF39**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驶来,把摩托车碰倒,致我及驾驶员冯天银受伤,摩托车受损。我受伤后先后在户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骨折、肺挫伤,已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我现仍在治疗中。陕AF3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认为,被告康晓东驾驶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车辆致我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且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该公司应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2016年4月7日前的医疗费263167.37元。被告康晓东辩称,我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彩侠乘坐的冯天银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彩侠与驾驶员冯天银受伤,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天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彩侠无事故责任,我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受雇于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驾驶车辆,原告张彩侠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冯天银无照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属于违法上路行驶,鉴定报告记载了双方的行车路线,我公司对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最多在主要责任7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晓东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的陕AF3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张彩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AF39**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只能赔偿有正式票据的部分,现尚在住院未结算的医疗费待结算后再行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此赔偿比例中扣除非医保用药20%外的部分赔偿原告张彩侠,如协商无果,我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康晓东驾驶陕AF39**号重型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户县东西七号路十字处时,与前方原告张彩侠乘坐的冯天银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驾驶员冯天银、原告张彩侠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6032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天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彩侠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彩侠受伤当日在户县医院急诊抢救,支付抢救费2665.70元,2016年3月7日1时25分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1、双下肢开放伤: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并大段胫骨外露,左小腿腓肠肌坏死,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脱碾挫并缺损,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碾挫;2、失血性休克;3、凝血障碍;4、肺挫伤;5、低蛋白血症;6、失血性贫血;7、冠心病。原告张彩侠支付住院费122160.76元、门诊费7850.91元。原告张彩侠仍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6年4月7日已支付医疗费130490元,原告张彩侠尚未出院。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彩侠10000元。陕AF39**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三者险为300000元。被告康晓东系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雇佣之驾驶员。审理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外,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中,由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由其直接向原告张彩侠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张彩侠委托代理人提出冯天银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能作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因,被告康晓东驾驶车辆追尾冯天银驾驶的摩托车,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原告张彩侠表示如果冯天银承担相应的责任,将不向其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彩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AF39**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行驶证、被告康晓东的驾驶证,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没有结算的费用一日清单,户县医院门诊费票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陕西分公司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条例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按责任赔偿其合理损失。原告张彩侠身体受伤系其乘坐冯天银无照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康晓东驾驶的陕AF39**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6032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天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彩侠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彩侠提出冯天银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能作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因,被告康晓东驾驶车辆追尾冯天银驾驶的摩托车,应承担全部责任。认为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6032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相悖,故原告张彩侠的该观点不予采信,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第2016032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冯天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晓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陕AF39**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康晓东是该公司的雇佣司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彩侠的合理损失由其公司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陕AF3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张彩侠主张的医疗费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冯天银承担30%,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被告之间在庭审中的约定,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0%。审理中,原告张彩侠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其支付2016年4月7日前的医疗费263167.3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53167.37元,冯天银承担75950.2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159495.44元,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7721.72元。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张彩侠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彩侠7721.72元。原告张彩侠在本案的审理中表示不追究冯天银的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彩侠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彩侠医疗费159495.44元;二、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彩侠医疗费7721.72元三、驳回原告张彩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原告张彩侠负担850元,由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由于诉讼费缓交,原告张彩侠、被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将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娟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