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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冒则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冒则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381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丁所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其圣,该公司丁所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冒则宏。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冒则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海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王其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则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冒则宏系原告圆鼎贷记卡用户,卡号为62×××04。被告冒则宏透支使用该贷记卡,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13163.79元、逾期还款滞纳金2235.94元、逾期利息1112.19元,合计16511.9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冒则宏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3163.79元、逾期还款滞纳金2235.94元、逾期利息1112.19元。被告冒则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冒则宏在一份原告农商行制作的格式的圆鼎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并填写了有关申请事项与声明事项,向原告农商行申请领用贷记卡,其申请的卡种为人民币贷记卡金卡,申请信用额度为20000元,该贷记卡申请表中包含有《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圆鼎贷记卡领卡合约》(以下简称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和贷记卡收费标准,被告冒则宏在该申请表的持卡人声明一栏中签名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根据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及贷记卡收费标准的规定,案涉贷记卡是由农商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以人民币结算的一种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的消费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利息;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农商行对每笔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利率0.5‰计收利息,并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为人民币1元;持卡人以贷记卡提现或转帐,境内预提现金或转账出个人账户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最低3元,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从银行记账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利率0.5‰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元。贷记卡收费标准对年费、取现转账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额费等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2013年12月9日,经审核原告农商行批准被告冒则宏可领用贷记卡,授予的信用额度为15000元。后原告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冒则宏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贷记卡。自2014年1月24日起,被告冒则宏即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原告农商行按约收取了冒则宏的预借现金费、利息、滞纳金等。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13163.79元、逾期还款滞纳金2235.94元、逾期利息1112.19元,合计16511.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附有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审批表、卡号为62×××04的贷记卡交易明细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冒则宏向原告农商行申请领用贷记卡,签名并填写了农商行提供的申请表的有关申请事项和声明事项,申请表中包含有贷记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的内容。原告农商行审核后依约向被告冒则宏发放了贷记卡,被告冒则宏声明其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贷记卡领用合约,自原告审批同意后自动对双方当事人生效,故该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之后,被告冒则宏持贷记卡进行了消费、取现,农商行在约定情形出现时按约收取利息、滞纳金等,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信用卡纠纷,本质上可以认定为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被告冒则宏未按约归还透支本金,从其交易过程看,尚不能反映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已经构成违约,农商行要求被告给付透支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不违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冒则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冒则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透支本金13163.79元、逾期还款滞纳金2235.94元、逾期利息1112.19元,合计16511.92元。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冒则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