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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开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开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开仲,男,192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曾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13年5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开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被告人宋开仲家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开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宋开仲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于2014年10月份,再次在其承包的苹果地里播撒种子种植罂粟。2015年5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张圩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共计150株。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宋开仲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开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扣押的罂粟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宋德松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开仲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开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开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情节,对被告人宋开仲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开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