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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226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与加马力·依布拉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加马力·依布拉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226民初290号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经营者靳玉花,女,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新疆奇台县人。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男,维吾尔族,1990年10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于田县人。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与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经营者靳玉花、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3800元,被告支付了1000元,剩余28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欠款于2013年7月1日以前付清。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1000元,尚欠1800元至今未付。为此,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摩托车欠款1800、翻译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违约金6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辩称,在庭审前被告和姐夫又给原告支付了900元,现在只欠原告9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法支付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书一份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提供的该证据材料,经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当庭质证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阿布都热合曼在工商部门注册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销售部后将该店过户给靳玉花。2012年7月靳玉花将店名改为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2013年2月5日,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到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经过协商,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福田星牌小三轮摩托车,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当场给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经营者靳玉花支付了1000元,剩余28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5期给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支付剩余的摩托车欠款。同时,还款协议书第三条还约定: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支付清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欠款,自愿支付给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违约金6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又向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支付了1000元,尚欠1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与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买卖摩托车的合同,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欠款,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主张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支付600元违约金和18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主张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支付200元翻译费和1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对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提出抗辩,称其在庭审前已向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支付900元摩托车款的理由,因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1800元欠款和600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二,驳回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承担5元,由被告加马力·依布拉音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尹业红代理审判员古丽麦尔人民陪审员张贵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蒙建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