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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侯康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康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康林,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至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康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侯康林在蓬莱市第一中学对面步行街韩式小吃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未上锁的蓝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548元。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侯康林在蓬莱市紫荆山宾馆弄内停车棚,将被害人于某未上锁的红黑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337元。案发后,被告人侯康林于2015年11月23日被抓获。涉案的两辆电动车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于某陈述、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工作说明、蓬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康林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安健审 判 员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