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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谢玲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玲,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翰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终1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翰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大涧口。法定代表人骆宝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玲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驳回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法行初字第00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谢玲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重庆翰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由重庆渝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1977年3月,原告谢玲在重庆渝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永川县大涧口水泥厂)从事包装配料工作至2010年5月退休,退休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至2011年4月。此后,原告谢玲先后到重庆市永川区金山建材厂、重庆炳辉碎石加工厂从事铲车工作。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19日,重庆市永川区金山建材厂为原告谢玲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足额缴费。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谢玲先后四次到重庆市永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结论均为可疑尘肺。2015年3月20日,原告谢玲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为水泥尘肺壹期。2015年4月27日,原告谢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谢玲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谢玲补充用人单位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2015年4月2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交书面举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同年5月28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2015年7月20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驳字[2015]5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决定驳回原告谢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分别于同月21日、31日送达原告谢玲及第三人。原告谢玲收到后不服,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驳字[2015]5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谢玲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2010年5月,原告谢玲从第三人处退休,退休后继续在第三人处工作至2011年4月。此后,原告谢玲先后到重庆市永川区金山建材厂、重庆炳辉碎石加工厂工作,且在工作期间被诊断为可疑尘肺。2015年3月20日,原告谢玲被诊断为水泥尘肺壹期。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谢玲所患职业病系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造成的,即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驳字[2015]5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玲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驳字[2015]5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谢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上诉人的水泥尘肺工伤认定,其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所患的水泥尘肺与第三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退休后到其他地方上班,时间不足以改变水泥尘肺病,其工作岗位并未接触水泥,不可能患水泥尘肺;3、上诉人在退休离岗时,第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必要的离岗检查,导致上诉人并不知道自己患水泥尘肺病,其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说明、照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送达回证2份;6、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7、变更情况;8、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9、退休证复印件10、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邮件查单;11、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书4份;12、对原告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13、重庆翰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复函;14、工伤保险参保证明;15、场地租赁协议。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永川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作为永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依法受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从1977年3月在第三人重庆翰星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包装配料工作至2010年5月退休后,仍继续在第三人处工作至2011年4月。之后,上诉人先后到重庆市永川区金山建材厂、重庆炳辉碎石厂从事铲车工作,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19日,重庆市永川区金山建材厂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上诉人先后四次到重庆市永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可疑尘肺,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为水泥尘肺一期。2015年4月27日,上诉人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后,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向上诉人调查核实以及上诉人的自述后,于同年7月20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患职业病无证据证明系在第三人处劳动关系存续期内形成的尘肺病。故作出的驳回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谢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罗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