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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356号原告陶某某,女,生于1984年4月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正海,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1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电话通知(有录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廖某介绍相识确认恋爱关系。在相处中原告就打被告,原告便不同意这门婚事,后因原告母亲一再相逼,原告在无奈之下与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在石柱县民政局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8月6日生育王某甲,王某甲现就读于某某小学。原、被告由于年纪差距大,性格不和,被告从不顾家,并从来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在与被告相识之前,原告与他人生育一女陶某某(生于2001年),其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从2012年就分开各在一处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民诉法》第21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生活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爱,于2006年5月25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6日生育王某甲。被告王某某现在外务工,每月支付王某甲生活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陶某某主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本案而言,原告陶某某仅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不能证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且据原告陶某某陈述,被告在外务工每月还支付婚生女王某甲生活费500元,说明王某某还心系家庭。原、被告若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可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原告陶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