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字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爱蓉与周加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字1228号原告:陈爱蓉。委托代理人:张盛博。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周加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仁埙。委托代理人:熊继伟。原告陈爱蓉与被告周加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加贤赔偿原告损失210066.32元;二、被告英大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加贤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新院区停车场内倒车时,撞倒行人即原告陈爱蓉,造成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第2015C1814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加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行“左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50号、第18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前述伤势,遗留左膝关节丧失部分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于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尚未取出,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并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暂行)有关规定,因各大医院治疗方案、用药等不同,费用存在较大差异,其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预计左胫骨平台内固定拆除约为7000元,不包括手术并发症和风险费用,后续费用评估仅作参考);一期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二期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05日、75日。原告主张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在本案事故前一年一直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在温州市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玫瑰园小区的主任一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册、劳动合同。被告英大保险温州公司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定原告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其收入情况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周加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主张的诉请均无异议(下文各争议项目不再重复记载被告周加贤的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保险温州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理之处,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4、医疗费:38068.3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1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英大保险温州公司认为不应计算营养费。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天,本院酌情确定为2250元。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英大保险温州公司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法院认定及理由:后续治疗费虽未发生,但已为鉴定意见确定发生,一并处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4550元。被告英大保险温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年限均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为105天,住院18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508元标准计算,为2293.55元,出院后87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57元标准计算,为7640.98元,护理费合计9934.53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49500。被告英大保险温州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月1980元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35天(一期105日+二期30日),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确定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为17891.01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元。被告英大保险温州公司认为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确定为8078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英大保险温州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12、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英大保险温州公司认可36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十三、器具费:原告主张260元,被告英大保险温州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器具费为购买拐杖的支出,结合原告的伤势,该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四、财产损失(施救费):280元。十五、鉴定费:2240元。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未获赔偿。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陈爱蓉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周加贤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保险温州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64337.8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7446.3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器具费合计114371.5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英大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4337.86元,根据三责险的约定,由被告英大保险温州公司赔付42097.86元(44337.86元-2240元)。故被告周加贤应赔偿原告损失164337.86元,其中162097.86元由被告英大保险温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陈爱蓉,2240元由被告周加贤自行支付原告陈爱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蓉162097.86元。二、被告周加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蓉2240元。三、驳回原告陈爱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陈爱蓉负担484元,被告周加贤负担1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雪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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