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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XX与姚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姚怀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519号原告XX,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怀成,居民。原告XX与被告姚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震、被告姚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姚怀成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底前还清,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被告姚怀成辩称,我其实不是借款人而是中间人,该笔10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2014年3月1日李厚春向原告借的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3月1日,原告需要换条子,但由于李厚春本人不在盐城,就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先打个条子给XX,等李厚春回来以后再换条子,所以我在2015年3月1日打了个借条给XX,后来李厚春回盐城了,我和李厚春一起到XX家里要求换条子,但XX不同意换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结算到2015年8月底。现原告起诉我,我跟李厚春要不到钱的话,也只好起诉李厚春让其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发生借贷往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2015年3月1日,被告姚怀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按约定结算利息至2015年8月底。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姚怀成对原告出借了100000元资金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由李厚春向原告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姚怀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故本院对姚怀成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怀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怀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姚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