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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屈某某,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1116号原告王某甲,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2702199101155512,住项城市王明口镇赵公桥行政村大树王村6号院。原告王某乙,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之父。原告周某某,女,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之母。被告管某某,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屈某某,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管某某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诉被告管某某、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以被告举家外出打工,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待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