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进超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超,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进超,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6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偃师市缑氏镇双泉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进超、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进超、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被告人赵进超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偃师市大口镇的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持倒链、钢管、液压叉车、钢丝绳等工具到该镇翟湾村白窑自然村猛进水库,将该水库的石雕出水龙头盗走。后被告人赵进超用自家的手扶拖拉机将出水龙头藏匿于其哥赵某甲家中。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出水龙头价值人民币39000元。2016年2月15日、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分别主动至偃师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湾村委主任翟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进超、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但赵进超有纠集和提供犯罪工具的行为,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且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赵进超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进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