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关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志平,李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复32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韦春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彭志平,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文祥,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保证人栾红兵,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法院)在执行彭志平与被执行人李文祥、保证人栾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提出书面异议,洪山法院作出(2015)鄂洪山法执异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驳回广西一建的执行异议。广西一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李文祥是被执行人。执行期间,栾红兵、李文祥承诺以他们在广西一建的收益履行本案债务,栾红兵是该执行案的执行担保人,故法院可以执行其财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法院调查核实的事实均说明李文祥与《协议书》约定的收益有实质关联。(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4号执行裁定书中表述“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李文祥、保证人栾红兵在广西一建的收益”,具有事实依据,该表述是以李文祥、栾红兵作为一体对应广西一建的付款对象,并未导致广西一建支付数额的增减变化,且广西一建是向执行法院履行协助付款义务,该付款义务仍是依据2010年1月7日的《协议书》而产生的。关于协助付款的具体金额问题,(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4号执行裁定载明“冻结、扣留890304.88元”。双方2010年1月7日的《协议书》载明,推荐的“沸腾焙烧等十一个车间”及其他附属的土建工程(总规模约1亿元人民币),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据此要求广西一建按照1亿元的工程合同支付中介费用。广西一建则主张根据《协议书》中“报酬及支付”项载明“广西一建下属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支付该合同工程结算款总量的2%金额给栾红兵”。现广西一建与桂林恭城龙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中,广西一建诉称的工程总造价为58479538.10元,目前该案一审作出的判决尚未生效,实际的合同工程结算款总量并未确定,栾红兵据此在广西一建下属钢结构工程分公司的所余收益尚不确定。该院在协助义务人广西一建协助义务确定,但具体数额尚未确定,且权利各方对支付数额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按照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应当履行的责任数额,向广西一建明确告知协助内容,即明确告知可以协助冻结、扣留的金额范围,并未直接实施执行扣划890304.88元。如若实施执行扣划,扣划的具体金额则应具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该院接受本院的指定执行本案,是对原执行案件的继续。执行法院针对广西一建下达的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法院)(2011)武区执字第123-7号、洪山法院(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指向均为栾红兵、李文祥的收益,针对处理、解决的亦均是同一案件,并不存在重复查封的问题,广西一建应根据最后的法律文书履行协助义务。因此,该院(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表述及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广西一建要求撤销(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洪山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广西一建的异议申请。广西一建复议称,该案保证人栾红兵在其处并不享有收益,(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留栾红兵在其处的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洪山法院在本院生效裁定已确认武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并予以撤销的情况下,仍继续错误的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是错误的;洪山法院包括之前武昌法院认定案外人栾红兵作为在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鄂洪山法执异字第00046号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系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进而要求申请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也是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本院撤销洪山法院作出的(2015)鄂洪山法执异字第00046号裁定,并纠正洪山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撤销洪山法院(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原告彭志平与被告李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夏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夏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李文祥偿付所欠彭志平借款5343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判决生效后,彭志平于2008年7月21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夏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8)夏执字第207号立案执行。2010年11月24日,本院以(2010)武执监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将江夏法院(2008)夏执字第207号案件指定由武昌法院执行。武昌法院以(2011)武区执字第123号立案执行。2013年1月7日,武昌法院作出(2011)武区执字第123-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文祥相应银行存款945160.20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文祥相应收入945160.20元;查封被执行人李文祥价值945160.20元的财产。同日,武昌法院向广西一建下达(2011)武区执字第12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文祥(以栾红兵名义)在广西一建的收入945160.20元。广西一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其认为没有向李文祥支付收入或其他款项的责任或义务。2013年2月5日,武昌法院以(2011)武区执字第123-5号执行裁定,驳回广西一建的异议。广西一建不服提出复议。本院复议审查认为李文祥在协议书代表处签“栾红兵(代)”等字样,并不能证明是栾红兵代李文祥与广西一建签订协议书,也不能证明广西一建下属钢结构工程分公司应当向李文祥支付任何款项。武昌法院要求广西一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文祥(以栾红兵名义)在该公司的收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武昌法院(2011)武区执字第12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文祥在广西一建的收入945160.2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撤销武昌法院(2011)武区执字第12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1)武区执字第123-5号执行裁定。2014年6月5日,武昌法院以(2011)武区执字第12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栾红兵在保证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彭志平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同日向广西一建发出(2011)武区执字第12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栾红兵在广西一建的收入20万元,并将此款划拨至武昌法院。2014年7月11日,广西一建将20万元付至武昌法院(该款已发还)。2014年8月25日,武昌法院又向广西一建发出(2011)武区执字第12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被执行人栾红兵在广西一建的收益844910.66元予以冻结。2015年1月21日,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指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由洪山法院执行,洪山法院以(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4号立案执行。2015年5月8日,洪山法院作出(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李文祥、保证人栾红兵在广西一建的收益890304.88元,同时向广西一建送达了该内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广西一建由此提出异议。另,洪山法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广西一建已按协议向李文祥支付部分中介费。针对广西一建的复议理由,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保证人栾红兵在其处不享有收益,洪山法院作出的(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留栾红兵在其处的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协议书》明确约定2%的中介费用,广西一建已支付部分中介费用的事实证明,栾红兵在广西一建有收益。故洪山法院执行其在广西一建的收益并无不妥。(二)关于本院2013年作出的复议裁定认定武昌法院执行行为错误,对洪山法院执行行为是否产生影响的问题。洪山法院接受本院指定进入执行程序,经洪山法院调查相关事实后作出的执行行为是一个新的执行行为。本院2013年复议裁定对洪山法院所作出的新执行行为不产生影响。(三)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洪山法院及武昌法院认定案外人栾红兵为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是其在异议程序中并未提及,故不属于复议审查的范围。(四)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2015)鄂洪山法执异字第00046号裁定书认定其系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广西一建与执行案件的保证人栾红兵存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了栾红兵的收益权,故广西一建与该执行案件有利害关系,洪山法院认定其为利害关系人并无不当。广西一建应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查控义务人收益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洪山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喻英辉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