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7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民初321号原告赵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儒。被告韦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3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儒、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1年8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16日生育长子韦甲,2012年1月19日生育次子韦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的左小腿打伤,后经家人调解和好。2015年原告打工回家过年,被告不准许原告进家并撵原告出门,后短信催原告回家离婚。综上,被告殴打原告,不准原告进家,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次子韦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2、平塘县掌布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平塘县掌布镇中心卫生院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在掌布镇计生服务站做了结扎手术;4、赵某甲调查笔录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矛盾纠纷情况;5、赵某乙证人证言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矛盾纠纷情况。被告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与原告和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证据5,被告承认用板凳吓过原告,并用脚踢过原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8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16日生育长子韦甲,2012年1月19日生育次子韦乙。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生育有两个小孩,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给子女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共同建设幸福美满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使本院确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朝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