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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建福与被告游友芳、高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福,游友芳,高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32号原告陈建福,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游友芳,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昇,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建福与被告游友芳、高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友芳、高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俩被��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无果,被告逃避债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及按月利率1.8%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借条1张,内容分别载明:“借条兹向陈建福暂借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月利息1.8分借款人:高昇游友芳2015.4.1”;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的事实;3、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单据,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游友芳、高昇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经庭审形式性审查,被告游友芳、高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前提交的证明资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陈建福汇款人民币500000元至被告高昇的账户。同日,被告连同之前的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兹向陈建福暂借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月利息1.8分借款人:高昇游友芳2015.4.1”。因被告未能还款,遂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有被告高昇和游友芳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俩被告作为本案���债务人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及按月利率1.8%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游友芳、高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友芳、高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陈建福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及按月利率1.8%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71元,减半收取4985.5元,由被告游友芳、高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雅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