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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康圆圆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2015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XXX**号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其行驶至武侯大道双楠段58号门前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呼气检测,康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96.4mg/100ml,后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222.9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222.9mg/100ml,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雅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