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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叶恒杨、叶耀概与叶祖宏恢复原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恒杨,叶耀概,叶祖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4执41号申请执行人叶恒杨,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叶耀概,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叶祖宏,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叶恒杨、叶耀概与被执行人叶祖宏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叶祖宏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申请执行人叶恒杨、叶耀概享有使用权的和平县彭寨镇田周村委会龙塘新屋里的土地(四至是东至叶华农、南至余坪、西至叶恒林、北至水沥,面积约80㎡),拆除在该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恢复宅地基的原状。被执行人叶祖宏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因被执行人叶祖宏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恒杨、叶耀概便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叶恒杨、叶耀概与被执行人叶祖宏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叶祖宏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申请执行人叶恒杨、叶耀概享有使用权的和平县彭寨镇田周村委会龙塘新屋里的土地(四至是东至叶华农、南至余坪、西至叶恒林、北至水沥,面积约80㎡),拆除在该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恢复宅地基的原状。被执行人叶祖宏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被执行人叶祖宏同意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叶恒杨、叶耀概享有使用权的和平县彭寨镇田周村委会龙塘新屋里的土地(四至是东至叶华农、南至余坪、西至叶恒林、北至水沥,面积约80㎡)使用权补偿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共人民币16000元,于2016年5月5日前付清。二、申请执行人叶恒杨、叶耀概同意其享有使用权的和平县彭寨镇田周村委会龙塘新屋里的土地(四至是东至叶华农、南至余坪、西至叶恒林、北至水沥,面积约80㎡)权利义务自被执行人叶祖宏付清上述使用权补偿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共人民币16000元之日起归被执行人叶祖宏承接使用。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院(2016)粤1624执41号执行案终结执行。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及执行费人民币300元共人民币600元,由被执行人叶祖宏负担,于2016年5月5日前缴纳到和平县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四、被执行人叶祖宏应自觉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叶恒杨、叶耀概履行义务,否则,申请执行人叶恒杨、叶耀概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叶恒杨、叶耀概与被执行人叶祖宏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叶恒杨、叶耀概与被执行人叶祖宏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