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字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对山拜.奴苏普拜与孙德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对山拜.奴苏普拜,孙德敏,哈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字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对山拜.奴苏普拜(曾用名对赛克),现住新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敏,现住新源县。原审第三人:哈某某,现住新源县。上诉人对山拜.奴苏普拜因与被上诉人孙德敏及原审第三人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对山拜.奴苏普拜、被上诉人孙德敏、原审第三人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山拜.奴苏普拜原审诉称,2006年5月10日,其与哈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哈某某将9.6亩口粮地承包给其种植,期限从2012年至2018年。孙德敏于2012年种植了该地,2013年其在该地上种植了玉米,秋后被孙德敏收割了,2014年其种植了该地(玉米),2014年秋冬,孙德敏又在该地上播了冬麦,导致其无法继续使用该地。孙德敏的行为已属侵权,故起诉法院,要求孙德敏停止侵权,将占用其9.6亩返还并承担诉讼费。孙德敏原审辩称,本案争议的9.6亩地是其从哈某某手中承包的,其与哈某某的承包合同在2013年就由法院处理过,2012年至2020年该地的承包权都在其手里,这块土地是其的,不是对山拜的。2006年至2012年该地都是其在种。2013年对山拜在该地种的玉米,其收割了。2014年对山拜在该地种植玉米,他自己收割了,2014年底其在该地种了冬麦,今年被对山拜收割了。哈某某原审述称,其没有跟孙德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孙德敏是与其哥哥签订的合同,孙德敏的承包合同上没有其的签字,其是与对山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把地承包给了对山拜,孙德敏应当把这块地返还给对山拜。经审理查明,对山拜.奴苏普拜与哈某某系亲属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哈某某将位于新源县阿勒玛勒乡吾瑞克阿热勒村村的9.6亩口粮地承包给对山拜,承包期限为2012年至2018年,2012年对山拜未种植该地。2008年4月1日,哈某某以”沙某某”的名义与孙德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9.6亩土地承包给孙德敏,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2年该地由孙德敏耕种。2013年对山拜.奴苏普拜耕种该地并告知孙德敏,其2006年5月10日就与第三人哈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2年至2018年。孙德敏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新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哈某某以”沙某某”的名义与孙德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哈某某与合同上签名的”沙某某”系同一人。要求继续履行哈某某以”沙某某”的名义与孙德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孙德敏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种植哈某某的9.6亩口粮地。2008年9月1日,哈某某以”沙某某”的名义与孙德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9.6亩土地承包给孙德敏,承包期限为2014年至2017年,共计四年。2008年11月6日,哈某某以”沙某某”的名义与孙德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7.2亩口粮地承包给孙德敏,承包期限为2018年至2020年;2008年12月16日,哈某某以”沙某某”的名义与孙德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2.4亩土地承包给孙德敏,承包期限为2018年至2020年。庭审中对山拜及哈某某对孙德敏提供的哈某某以”沙某某”的名义与孙德敏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不认可。经孙德敏申请,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提供的合同进行指纹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维文书写的落款2008-11-6”海某某的地”纸条上第15行签字处的指纹是哈某某右手中指所留;维文书写的落款2008-12-16”海某某的地”纸条第7行”3”处的指纹是哈某某右手食指所留。另查明,本案争议的9.6亩地,2012年由孙德敏种植;2013年由对山拜.奴苏普拜耕种;2014年由对山拜.奴苏普拜耕种。2015年底孙德敏在该地种植冬麦,但今年对山拜将孙德敏种植的冬麦收割。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4月1日、9月1日、11月6日、12月16日,哈某某以”沙尔加哈尔.沙热山拜”的名义与孙德敏签订四份土地承包合同,总的期限为2012年至2020年。其中2008年4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已为(2013)新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生效判决书确认。对山拜及哈某某对其余三份合同不予认可,经过鉴定2008年11月6日、12月16日的两份合同上都有哈某某的指纹。虽然2008年9月所签订的合同因指纹模糊无法作为鉴材,但该合同在内容及形式上与其余三份合同一样,且有收据及2008年9月1日新源县阿勒玛勒乡司法所出具的见证书证实。孙德敏以合同关系占有本案争议的土地,且今年该地由孙德敏占有使用。对山拜无法证实孙德敏是无权占有,故对对山拜要求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对山拜主张其与哈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哈某某主张权利。对山拜与哈某某共同主张,该地由哈某某及其他三个人的口粮地组成,哈某某只有2.4亩地,孙德敏应将其余7.2亩地返还,可由他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对山拜.奴苏普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对山拜.奴苏普拜负担。对山拜.奴苏普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哈某某于2006年签订了9.6亩口粮地承包合同,期限从2012年至2018年,其从2013年起连续三年使用该地。孙德敏所持合同并非哈某某所签,其与哈某某在原审中就对孙德敏所持合同中”夏某某”签名的笔迹鉴定不服,夏某某与哈某某是亲属关系,但夏某某不能代表哈某某。况且孙德敏所持合同是2008年签的,其与哈某某所签合同在前,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针对对山拜.奴苏普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孙德敏答辩称:对山拜.奴苏普拜与哈某某是亲属关系,他们之间的合同是虚构的。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哈某某述称:请求撤销原判,把土地判给其,哪一方都不给。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哈某某,曾以其哥哥沙某某的户籍信息办理身份证,于2014年11月8日正式更正。2013年7月29日孙德敏将哈某某及对山拜.奴苏普拜诉至新源县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2008年4月1日其与哈某某签订的合同并由对山拜.奴苏普拜返还9.6亩土地,该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继续履行孙德敏与沙某某(海某某)之间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孙德敏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种植沙某某(海某某)的9.6亩口粮地一年。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孙德敏2014年耕种9.6亩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2013)新民初字第17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08年4月1日孙德敏与哈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以及孙德敏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种植哈某某的9.6亩口粮地一年,因此孙德敏在2014年种植该地系有权种植,不构成侵权。综上,对山拜.奴苏普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对山拜.奴苏普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瑞 芳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泉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