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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王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王玲,闫庆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唐城润园小区24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交证据,参与诉讼,调解,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48号。法定代表人:王玲,该合作社经理。被告王玲,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闫庆申(王玲丈夫)。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王玲、闫庆申、李刚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中,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撤回对被告李刚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依法予以准许。于2016年4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柯昌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晶晶、人民陪审员赵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袁改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王玲、闫庆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同时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原告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并由王玲、闫庆申向原告作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4月2日,原告同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4月3日,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7.8‰,由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王玲、闫庆申承担保证担保。中国农行依约向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在贷款到期日前,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从原告账户上强制扣划2006576.44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不还款。为此,引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006576.44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以2006576.4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8‰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拍卖会、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王玲、闫庆申对上述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证据1、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信息情况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拟证明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证据2、2013年11月29日,企业融资担保申请表,拟证明王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3、2013年11月5日,反担保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王玲提供反担保。证据4、2014年4月2日,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在农行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5、2014年4月3日,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与农业银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农行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借款时间1年,担保栏中注明的是保证担保,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王玲及闫庆申提供保证担保。证据6、2009年1月20日,王玲与闫庆申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他们夫妻关系。证据7、①2014年4月3日,借款凭证,拟证明农业银行向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②2015年4月10日,借款偿还凭证,原告偿还了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社拖欠农业银行的借款本息2006575.44元,其中还本金200万元、罚息3943.33元、利息2627.08元、复利6.03元。证据8、①2015年11月8日,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签订的《民事代理合同》;②2016年1月20日收据凭证。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王玲、闫庆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7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8组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债权人)与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1、为了确保债权人与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200万元。3、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队责任保证。2014年4月3日,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借款用于购买饲料,到期时间2015年4月2日。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同年4月3日,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填写借据,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饲料等。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向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填写了一份反担保承诺书,内容为:申请担保企业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在农业银行借款伍佰万元,期限一年。此项借款由房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保证担保,本公司承诺将以下资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1、世纪之星的经营权及所有固定资产;2、白土猪场的经营权及所有固定资产;3、沙坪猪场的经营权及所有固定资产。若借款到期没有按时偿还,我们同意贵中心处置以上反担保抵押物偿还担保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4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从原告担保公司账户上划扣本金200万元,利息6576.44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金额。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代理合同》,代理费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50000元,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因被告未如约履行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的借款合同,致使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息2006576.44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006576.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利息没有作出约定,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6576.44元还清之日止,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玲、闫庆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6576.44元,并以2006576.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2元,由被告房县陵玲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52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柯昌卷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人民陪审员  赵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改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