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779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4年6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春红,四川省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58年7月12日,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农历1984年11月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5年6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于1988年10月5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办理酒席结婚,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5年6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乙,1988年10月5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在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打架,原、被告于2007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及相关事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办理酒席结婚,于1985年6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乙,1988年10月5日生育女儿李某丙,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缺少沟通理解,未及时化解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双方自2007年7月分居以来,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夫妻长期分居隔阂,其行为亦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中无法调解和好,鉴于婚姻自由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匡俊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