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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烈英与岳红、祁县经济开发区张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烈英,岳红,祁县经济开发区张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烈英。委托代理人亢金礼,祁县古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红。委托代理人贾建祥,晋中监狱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经济开发区张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南村委)。法定代表人岳光海,村委主任。上诉人武烈英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岳红与贾建祥系夫妻关系,武烈英与贾润祥(身份证登记姓名为贾亮)系夫妻关系,贾润祥系贾建祥的弟弟。据武烈英向原审提供的《土地下放经营登记簿》,1990年张南村土地下放,武烈英家庭承包了张南村“西南滩”3.91亩耕地,其中包括武烈英和岳红诉争的0.543亩耕地。武烈英、岳红家庭承包土地后,为耕种方便,自1990年将双方土地调换耕种,其中武烈英将其耕种的“西南滩”土地交于岳红耕种,武烈英家庭另取得岳红的其他土地耕种。武烈英、岳红将土地互换耕种后,按照双方各自实际耕种的土地行使权利,履行交粮纳税义务。而据岳红向原审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载明以岳红的丈夫贾建祥名义与张南村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岳红称当时是按照武烈英、岳红实际耕种的土地状态及交粮纳税的情况,与岳红的丈夫贾建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承包期限自199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2006年4月祁县东观镇张南村村民委员会与武烈英丈夫贾润祥(贾亮)签订协议,约定张南村村民委员会“将东观道以西大涧道的土地全部收回统一经营”,贾润祥将“西南滩”2.607亩土地退回村委,张南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付给贾亮补偿款17597.25元。该协议贾润祥退回村委的2.607亩土地中包括武烈英、岳红诉争的“西南滩”0.543亩土地。贾润祥于2010年5月28日死亡。后武烈英、岳红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发生争议,岳红遂向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祁农仲案(2014)第8号裁决书,裁决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岳红所有。武烈英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要求确认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而岳红以其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为由,要求驳回武烈英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5日,原审向张南村委会主任岳光海、副主任岳有成调查时称,2015年张南村土地确权是以1990年的土地下放经营登记簿为主,我村最后分地是1990年,1990年以后村委未分过耕地,武烈英和岳红现均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书》;2015年12月17日,原审向张南村委会主任岳光海、副主任岳建国调查时称,村委土地确权新旧帐都参考,因为村民土地承包有纠纷,经村委研究,此次土地确权1990年地亩帐和1991年土地承包合同相结合。上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祁农仲案(2014)第8号裁决书、贾建祥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武烈英和岳红的身份证明、贾建祥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土地补偿协议书、《土地下放经营登记簿》、原审调查笔录佐证。原审认定,农村土地承包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需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但本案武烈英和岳红均没有向原审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及流转合同。本案武烈英诉请要求确认“西南滩”0.54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从武烈英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其所有。诉争的“西南滩”0.543亩土地虽在张南村委“土地下放地簿”以武烈英丈夫贾润祥名义登记,但自1990年以来诉争的“西南滩”0.543亩土地一直由岳红家庭耕种,由岳红履行耕种该诉争土地的义务(交粮、纳税等)。武烈英现不能提供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06年武烈英虽以其丈夫贾润祥名义领取了诉争土地的补偿款,但也不能证明该诉争的土地归武烈英承包经营,故对武烈英要求确认“西南滩”0.543亩土地承包经营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南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向原审提供的证明材料前后不一,不予采信。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张南村委会应尽快为村民完善、发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退一步讲,武烈英即使享有该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该诉争的土地是以其丈夫贾润祥(贾亮)登记,现贾润祥已死亡,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武烈英以其个人主张权利不妥。诉争的土地登记在岳红丈夫贾建祥名下,武烈英起诉岳红索要诉争的土地经营权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武烈英要求确认位于张南村村委会“西南滩”0.543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烈英负担。一审宣判后,武烈英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南村委于1990年向农户发包土地时的《土地下放经营登记簿》是土地承包的原始直接的有效证据。登记簿中载明上诉人在“西南滩地”应分得承包土地的具体内容,上诉人并以此记载的承包土地予以受领,完全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合同生效的规定。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是双方以履行和接受履行的具体行为表示已达成合意并付诸实施,事实上己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岳红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的复印件,而未能出示原件予以质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复印件的有效性。原审对有效证据全盘否定,而对无效证据采纳,随心所欲地错误认定。3、2006年被上诉人张南村委因啤酒厂占用土地,与在西南地的土地承包户上诉人丈夫签订占用2.607亩承包土地的《协议书》,并领取17597.25元的补偿费,直到2010年5月上诉人丈夫病故前的4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岳红从未对该事提出过异议而产生矛盾纠纷。而到了2013年11月被上诉人岳红却以上诉人于2012年11月用不正当的手段强行占有其在西南滩地的0.543亩土地为由,提出依法确认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仲裁申请。可是在随后的诉讼中却又辩称,因上诉人丈夫需用钱治病,就让上诉人丈夫签的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用于治病。被上诉人岳红就同一地块,采取前后矛盾违背常理的举措,并且是在无据可证的情况下,原审对此认定有误。4、被上诉人张南村委对农户承包土地的确权登记采取的方法和坚持的原则,是以《土地下放经营登记簿》为准,结合农户之间采用不同性质不同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由村委为方便交粮纳税而填写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达到解决土地承包纠纷之目的,是符合村情解决问题的有效措施。原审对此完全曲解。5、原审把相互调种承包土地和相互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两个截然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混为一体,错误地认定双方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审违背《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错误地适用法律,认定因诉争土地原是以上诉人丈夫为户主办理登记的,现己死亡,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上诉人不能以个人主张权利,变相地剥夺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审主观武断,错误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岳红当庭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南村委会答辩称,二轮合同我们延续国家政策进行确权,我们不表态说地应该属于谁。经审理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也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本案中对于诉争土地,无论是武烈英还是岳红均没有向原审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及流转合同,张南村委会也不认可与该二人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而上诉人武烈英作为一审原告,主张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己,依法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经本院审查,武烈英所提供的证据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足以证实该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其所有。武烈英所称《土地下放经营登记簿》并非土地承包合同,不构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依据。原审对武烈英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南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向原审提供的证明材料前后不一,原审依法不予采信无误。该村委会作为该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好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尽快为村民完善、发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维护当地社会稳定。至于上诉人武烈英上诉所称,相互调种承包土地不属于相互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节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并无不妥。另武烈英上诉的诉讼主体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土地为家庭承包土地,承包方依法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上诉人武烈英和被上诉人岳红均为各自家庭代表,各自诉讼主体资格均不存在问题,原审对此认定有误。综上,上诉人武烈英的上诉理由中除诉讼主体资格外,其余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烈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杨正平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晶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