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湖北世纪华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大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世纪华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大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湖北世纪华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195号孵化基地6228、623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春丽,该公司人事部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大广,无职业。原告湖北世纪华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世纪华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春丽、刘松,被告张大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湖北世纪华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租赁一处仓库,在涉及搬运业务时,仓库处均随机选用当地搬运工从事搬运工作,劳务报酬也即时支付。2012年底,原告处负责仓管业务的人员陈家佳因与被告有过几次搬运业务往来,遂在原告公司仓库涉及搬运劳务时,均选用被告及其家人,劳务费用也及时支付。被告及其家人在为原告从事搬运工作期间,均是根据原告业务需要而提供相应的搬运劳务,其并不接受原告管理,更不需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被告在空闲时,也为他人提供搬运劳务。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产生纠纷,致使仓库物流无法正常进行。2015年7月14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陈家佳就此事与被告在慈惠社保所达成协议,同意支付被告及其儿子张亚宾劳务报酬1000余元,但被告随即以与原告存在劳动��系为由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湖北世纪华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清单、社保缴纳记录、考勤记录若干。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证据三、收据若干。证明被告领取的是劳务费用,原告是根据被告劳务付出,适时支付,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证据四、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是根据不同客户的具体需要��时提供搬运劳务的人员,不是专门、固定的仅为原告提供搬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就搬运劳务之间发生的纠纷达成一致协议,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达成一致意向,该协议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被告张大广辩称:原、被告之间从2007年5月开始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报酬是按件计酬,2015年2月之前是现金支付,最少一个月支付一次,之后是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及妻、子都在原告处工作,工资集中发放在被告张大广名下,工作受原告仓库负责人陈家佳的安排,随叫随到,因原告不履行协议,被告才申请仲裁,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被告张大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5张。证明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做事,且不间断、连续性的在原告处���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搬运货物记录1份。证明被告长期不间断的在原告处工作;证据三、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结清拖欠的工资;证据四、张大广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劳动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承认劳动关系存在多年,原告系无故辞退被告,工资仍未结清;证据六、仓库钥匙一把。证明原告在东西湖的仓库钥匙交由被告使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电话号码薄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大广对原告湖北世纪华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仓库没有考勤,2007年之前的部分没有提交,同时也证实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违法用工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未经本人同意录得音,且录音时间在其下班之后;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且协议没有履行。原告湖北世纪华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大广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准备按照协议履行的时候,被告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系单方制作,先入为主的询问,不能客观的反映双方的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湖北世纪华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因被告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有关争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张大广提交的证据一,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为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原告并未称已经履行,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被告银行对账单仅反映了三个月的款项由原告工作人员刘杰支付,不能证明劳动报酬是按月支付,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原告工作人员陈家佳并没有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将仓库钥匙交其使用,双方便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世纪华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租赁一处仓库,在涉及搬运业务时,仓库负责人选用当地搬运工从事搬运工作,报酬即时结算。2012年12月开始,在涉及搬运劳务时,原告较为固定地选用被告及其家人,劳动报酬为按件计酬,被告张大广及其妻、子的工作量均计在张大广一人名下,原告仅对张大广结算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不定期结算。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7月14日,原告仓库负责人陈家佳就此纠纷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支付欠付���告劳务费用等。7月15日被告及其家人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原告湖北世纪华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仓库的搬运业务虽相对固定选用被告张大广及其家人,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是按件计酬,采取不定期的结算方式,被告家人的劳动报酬均计算在被告张大广的名下,被告的搬运工作均是根据需要,随叫随到,并无固定作息时间,原告对被告并无考勤要求,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较固定的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同时,还为其它客户提供劳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北世纪华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旷 来源:百度“”